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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8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潘某某出面帮朋友被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借条上注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2分。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潘某某。2009年6月2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11月25日,担保人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借款由其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利2分。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原告已收取利息2800元(原告当庭自认由被告潘某某汇入原告的账户)。2011年11月25日,被告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由其承担。至今,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在2011年11月25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继续担保,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800元)。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