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冬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冬梅。委托代理人:高红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陈中。委托代理人:冯勇。上诉人沈冬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沈强驾驶沈冬梅所有的浙E×××××轿车在南浔镇万顺路南端起火燃烧,南浔区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警扑灭。当日,沈强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1年7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以确定起火原因。该所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了浙商检(2011)司鉴103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排除车辆因外部电路及其接点短路或接触电阻过大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车辆行驶中因碰撞路面石块导致漏油而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车辆因发动机漏油故障遇排气管炽热高温或机舱内电器元件内部短路而引起火灾的可能。沈冬梅与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因理赔问题协商不成,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沈冬梅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车损险金额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浙E×××××轿车起火燃烧属实,但无证据证明是因与石头碰撞而燃烧的;沈冬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沈冬梅称车辆系因与石块碰撞后而起火燃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说明排除车辆行驶中因碰撞路面石块导致漏油而引起火灾的可能,故该院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又因涉案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沈冬梅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见,该院认为,并无保险公司逾期作出拒赔核定或逾期发出拒赔通知书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沈冬梅与平安保险公司双方也无类似的约定,故对沈冬梅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沈冬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沈冬梅承担。沈冬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互相矛盾。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就应该认定浙E×××××轿车于2011年3月3日在万顺路延伸段与石头碰撞后燃烧的事实。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就认定本案所涉的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显然依据不足。事实上,该鉴定报告并未指明发动机为何会漏油或机舱内电器元件为何会短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法院应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本案事发时即南浔区的金象湖公园开挖期间,路上有很多石头,故上诉人主张车辆燃烧的原因系车辆与石头碰撞后导致,符合客观实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金象湖公园开挖期间,路面有很多石头系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车辆燃烧系与石头碰撞所发生,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1、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七份证据,真正涉及本案事发过程的证据只有一份,即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54724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记录为“2011年3月3日8时,甲(驾驶员沈强)自述驾驶浙E×××××轿车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路上石块碰撞,造成驾车燃烧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交警大队并未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该份认定书上记录的事实部分应视为驾驶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其单方制作,但上诉人质证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而,上诉人主张车辆系因与石块碰撞后起火燃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适用法律部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系对发生的事故赔偿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的实体审查,《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系对保险人核定赔偿或保险金的时间,以及核定后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发出拒付通知时间的程序性规定,且该两条文也无保险公司逾期作出拒赔核定或逾期发出拒赔通知书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两条文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沈冬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沈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