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旧村17巷X号二楼,趁被害人温某华家中无人,进入屋内,将其家里的一支电钻、一支钉枪、一部DVD机及电线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刘某在准备离开时被回家休息的被害人温某华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华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赃物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