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华之富万人创业互助大联盟股东。因本案,2011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辩护人龙奎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被告人米某加入“华之富万人创业互助大联盟”(以下简称为“华之富”)传销组织,投资人民币26000元注册成为“华之富”的会员邓怀钢(身份不详,在逃)的下线会员,会员号为MMX3682。“华之富”的经营模式为:采取直推奖、组织配对奖、三区见点奖等形式,组织发展会员(下线),下线都是通过人员分别发展的,即会员通过向朋友、亲戚等宣传,告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可以通过发展下线获取分红,假如有客户想加入,先在WWW.hzf0588.net注册成用户,然后通过进入网络银行将1.2万元人民币加盟费汇入该公司支付宝帐户成为五星级会员,该笔加盟费会在推荐人名下显示为1.1万元人民币,成为推荐人的收益,然后推荐人就会激活该客户,开始发展下线。以ABC+1的方式投入四个点(3.6万元)就可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股东,享受直接分红,每个下线发展到会员都有点对点获得,一层以下获利1000元,二到十一层每层获利500元,十二层到二十层每层获得100元。经查证,该传销组织服务器(网址:www.hzf058.net)在香港,组织创办公人为“黄运隆”(身份不详,在逃)。被告人米某在罗湖区以京鹏酒店等宾馆的客房为办公场所发展下线会员,先后发展孔菊、温惠云(以上两人已另行处理)为同级下线,孔菊发展下线会员80余人,温惠云发展下线会员14层98人。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米某的下线会员有15层190余人。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米某在本市罗湖区国贸大厦的工商银行国贸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米某承认控罪,但称其只是发展了一个下线,而且其没有租用过京鹏酒店。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属于老年人犯罪,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米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