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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不是一村,双方互不了解。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婚后生活期间始发现被告���情懒惰,经常无所事事,并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吵架,后发展到二人分床居住,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无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1年4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感情仍无改观。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痛苦婚姻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讼,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栩诺(2007年7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半年一付,付到女儿18周岁止;判决原告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包括123沙发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被子六条、双人床垫一个、衣架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太空被二条、电视柜一个,及原告和女儿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本案诉讼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509号民事撤诉裁定书一份。被告肖红雁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肖红雁在理发店相识。××××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肖红雁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肖栩诺。2011年4月6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红燕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撤诉。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9日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女儿,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有一份将撤诉裁定书,显见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