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1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武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至今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增进,矛盾反而进一步加剧。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2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7日结婚。因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同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自2010年9月原告出走至今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也未能正确处理,且长时间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