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方某。被告:邢某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5月,邢某某以做生意暂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说好8月还款,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7月8日、7月24日分五次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支行××内(帐号:××)52500元,于7月25日借给被告邢某某现金3000元,共计55500元,后来被告邢某某不见面,并骗原告说在外地。直至11月份,原告通过别人帮助费尽周折才见到被告,被告说在三天内还55500元现金和4500元利息,并写下欠条,但到第三天,被告再次骗了原告,一分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归还借款555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6万元;案件受理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5500元及被告在2009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诺支付原告4500元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分5次出借给被告邢某某52500元的事实,另外有3000元是在2009年7月25日以现金交付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7月8日和7月24日,原告方某用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出借给被告邢某某1万元、2万元、2万元、2000元和500元,并于2009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邢某某3000元。被告邢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承诺支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55500元和利息4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经本院核算,被告邢某某应支付原告方某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标准(4.86%/年÷365天×4=5.3?/天)计算至2009年11月28日]:1万元×5.3?/天×188天(自2009年5月25日起算)+2万元×5.3?/天×186天(自2009年5月27日起算)+2万元×5.3?/天×180天(自2009年6月2日起算)+2000元×5.3?/天×143天(自2009年7月9日起算)+500元×5.3?/天×127天(自2009年7月25日起算)+3000元×5.3?/天×126天(自2009年7月26日起算)=5261.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邢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立即返还借款5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立即支付利息4500元的主张,该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的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核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表示,自愿放弃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55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邢某某负担人民币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