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吴与谢甲、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吴,谢甲,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笕桥镇滨河××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被告:谢甲。被告:吴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甲、吴某某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杭州松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某某)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按松源某某的要求生产规格为31.8*38*10长城葡萄酒酒盒的制作合同,共计18000套,每套含税单价人民币21.70元,总金额为39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双方某认样品,陆续向松源某某交付包装酒盒6702套,另根据松源某某的要求向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计人民币145433.4元。此后被告谢甲以销售不畅为由,拒绝提取原告为其制作生产的剩余11298套包装酒盒,致使原告制作的包装酒盒一直积压至今,损失巨大。两被告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于2009年底注销了松源某某。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松源某某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51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表明其主张的诉请是基于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松源某某签订的制作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取积压于原告处的包装盒,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与松源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不是事实,两被告原来是松源某某的股东,该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注销,在松源某某经营期间内,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2、原告也未向松源某某以及两被告交付过任何包装盒,也未向松源某某及两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原告诉称的交付包装盒以及开具发票的对象并非松源某某或两被告。3、松源某某已依法办理注销,公司注销经登报公告,注销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称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注销公司不是事实。4、原告并非松源某某的债权人,且两被告在办理松源某某注销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法和过错,两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5、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松源某某的股东在注销公司某某在过错,原告应当向两被告主张某算赔偿责任,而非继续履行所谓的合约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松源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打样确认包装盒,后发货给松源某某6702套包装盒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5份,证明松源某某付款给原告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按松源某某的要求向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5、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谢甲通过电话交谈,被告拒不履约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松源某某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松源某某曾经签过合同。对证据2中大部分送货单的客户名称都写明是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与松源某某没有关系;部分送货单的客户名称写明是松源某某,但有的送货单是复印件,有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是发生在松源某某注销以后,松源某某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对证据3认为进账单中的出票人是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部分进帐单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对证据5被告在开庭时才第一次听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录音的音质不清晰,不能反映出电话通话的具体内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松源某某的工商注销材料,证明松源某某已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注销,两被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松源某某办理注销,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且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一份工商注销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一份合约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中的客户名称为“杭州松某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谢甲”,合同内容为包装酒盒的制作。2009年8月、9月、12月期间,原告向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分批供应长城葡萄酒酒盒。2009年10月、11月及2010年2月、5月期间,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有过付款行为。另查明,松源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是谢甲,公司股东为谢甲、吴某某。浙江捌益久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公司股东为谢乙、吴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松源某某存在制作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合约是复印件,而对于该份合约复印件,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松源某某存在制作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松源某某的股东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计2489元,由原告杭州利××尔精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