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国花与朱应来、朱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花,朱应来,朱高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赵国花。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应来。被告朱高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驻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花与被告朱应来、朱高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花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朱应来、朱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花诉称,2011年12月9日14时35分许,朱应来驾驶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景芝镇大市留村内东西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赵国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国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0元,目前正在治疗中。此事故经认定:朱应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花无责任。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是朱高峰的,朱应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三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4185.46元、伤残赔偿金6990元×20×10%=13980元、误工费32.32元×78天=2520.9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臧传宝、臧伟护理,护理费为32.32元×28天×2人=1809.9元、出院后护理费32.32元×30天=96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3元×28天=84元、精神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768元、放射费135元、治疗费50元、拍片费135元、CT费350元、停车费14元、清障费177元,共计74178.86元。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朱应来、朱高峰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费用。四张门诊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证明。鉴定意见书系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存在问题,请给予几天的时间研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且原告已超出50岁,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票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再主张。对车损鉴定的质证意见及要求同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4时35分许,被告朱应来驾驶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景芝镇大市留村内东西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市留村内大市留东线26号线杆8.1米处左转弯驶入南北走向连村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对行车辆,车辆左后轮处与沿南北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赵国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4720.46元。其中原告于12月9日在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535元。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应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花无责任。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鉴定:赵国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35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电动车损失价值768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鲁S×××××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朱高峰,朱应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S×××××号车辆行驶证、强险单、朱应来的驾驶证,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应来驾驶机动车沿安丘市景芝镇大市留村内东西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驶入南北走向连村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对行车辆与沿南北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赵国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应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花无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12月9日在门诊花费检查治疗费535元,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事发时,原告尚不满55周岁,因此其误工费亦应认定,但依法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78天。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447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28天=84元、误工费32.32元×78天=2520.90元、护理费32.32元×28天×2人=1809.9元,出院后护理费32.32元×30天=969.6元,计款2779.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6990元×20×10%=13980元、今后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35元、清障费177元、停车费14元、车损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4078.86元。鲁S×××××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该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权利。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朱应来、朱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交通事故发生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花医药费447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2520.90元、护理费2779.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今后医疗费7000元、车损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27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朱高峰、朱应来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135元、清障费177元、停车费14元,共计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朱高峰、朱应来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