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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汪某某、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汪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13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1日,因被告汪某某、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蔡甲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及被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期二个月(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口头约定月息2分,逾期违约金按每日4‰计。同时,被告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汪某某借款后并未依约偿还,蔡乙屡经催讨未果。2011年11月7日开始两被告因避债不知去向,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为两被告向蔡乙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6万元,共计21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21万元,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借到蔡乙15万元,借期为二个月。3.收条一份,欲证明蔡乙收到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本息21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蔡乙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汪某某向蔡乙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双方协商,利息一次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借款总额的4‰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还款付息义务,则蔡乙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届时被告汪某某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到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中借款所有义务均由原告、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还清本息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向蔡乙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汪某某借得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日,蔡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替被告汪某某归还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蔡乙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蔡乙与原告及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汪某某追偿。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双方之间对保证比例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平均分担担保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21万元;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