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爱华、姜萌与赵圣光、赵圣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姜萌,赵圣光,赵圣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徐爱华,女,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姜萌,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圣光,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圣利,男,汉族,农民,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徐爱华、徐萌被告赵圣光、赵圣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萌及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光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赵圣利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徐爱华的丈夫(姜萌的父亲),让被告赵圣光的儿子(赵虎)驾驶机动车撞伤并造成死亡。事后,被告赵圣光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赔偿,被告赵圣利做担保,请求原告对赵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圣光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已支付33000元,2008年12月21日支付30000元,2009年12月4日支付3000元。被告赵圣利辩称:担保属实,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爱华的丈夫姜启来(系原告姜萌之父),被被告赵圣光的儿子赵虎驾驶机动车撞伤并造成死亡。2008年12月21日,被告赵圣光、赵圣利与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赵圣光支付二原告100000元作为赔偿,协议达成后支付3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09年12月份以前付清,逾期违约,每天加罚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该协议由被告赵圣利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圣光于同日支付二原告30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3000元,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具诉状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赵圣光于协议签订后未依约支付二原告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圣光支付赔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协议中约定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12月以前付清,保证期间计算截止日应为2010年6月以前,被告赵圣利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已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圣利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徐爱华、姜萌赔偿金6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12月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爱华、姜萌要求被告赵圣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富鹏-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