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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3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销售给何某“硬甲红河牌”和“蓝钻石牌”香烟7件(价值17000元);同年5月下���的一天,刘某甲又一次性销售给何某上述香烟8件(价值20000元)。同年6月17日,刘某甲再次销售给何某红旗渠牌、玉溪牌等品种香烟550条,价值54500元。该550条香烟在运往魏县途中被馆陶县烟草局查获。(二)刘某甲除将部分收购的香烟销售给何某外,还从其他烟草零售门市收购香烟自行销售。1、2011年3月份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从何某处收购了“硬中华牌”香烟169条,“软中华牌330号”香烟5条,价值共79550元;从丁某处收购“软中华牌”香烟33条,共计价值23100元;从严某甲处收购了“硬中华牌”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2050元。均已销售。2、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刘某甲多次销售给刘某乙“硬甲红河牌”香烟6条、“蓝一支笔牌”香烟6条、“白红塔山牌香烟”30条,共计价值3000元。3、2011年6月份的一天,刘���甲两次销售给米某“软玉溪牌”香烟9条、“硬甲红河牌”香烟20条,共计价值2890元。4、2011年4、5月份,刘某甲两次销售给刘某丙“软黄鹤楼牌”香烟10条、“软玉溪牌”香烟40条,价值102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销售给魏县的何某“硬甲红河牌”和“蓝钻石牌”香烟合计7件(每件50条)。该七件香烟共价值17000元。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销售给魏县何某“硬甲红河牌”和“蓝钻石���”香烟8件。该8件香烟共价值20000元。同年6月17日,刘某甲再次销售给何某“红旗渠牌”、“玉溪牌”等品种香烟550条,共价值54500元。该550条香烟在运往魏县途中被馆陶县烟草局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经营一家“平安超市”,没有烟草零售和批发许可证。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一个自称叫何某的魏县人让其收购硬甲红河和蓝钻石香烟。后其就在东古城的零售香烟门市收购这两牌子的香烟。五月份,何某让一个人将烟买走,烟款总价值1万多元。又过了半月左右,其又从零售门市收购了一些硬甲红河和蓝钻石香烟,加了点钱销售给了何某,烟款总价值也是1万多元。同年6月份,其收购了有红旗渠、利群、软包玉溪、白红塔山四个牌子香烟,总价款4万多元。其电话让何某��走的途中被查扣。这些烟是从东古城镇上何某(大峰烟草批发门市)、丁某(又名丁某,洪福星超市)、严某(卷烟门市)、郎某(鹏飞门市)收购的。此情节有何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2、证人赵某证明,其和何某同在魏都南大街开门市。2011年5月的一天,何某让其开车到冠县东古城刘某甲门市拉7件(每件50条)烟,烟款17000元。同年5月中旬,何某又让其从刘某甲处拉回8件香烟,货款20000元。记得有红旗渠、庐山牌,还有其他牌子。2011年6月17日,何某又让其从刘某甲家拉了550条烟,分别是红旗渠100条、玉溪100条、庐山100条、红塔山150条、利群100条。烟款共计48400元。拉烟回来走到馆陶县南环路被馆陶县烟草局查扣。3、证人严某证明,2011年5月份,刘某甲多次从其卷烟超市要过蓝钻石、硬甲红河、软玉溪、利群、白红塔山、庐山、红旗渠牌香烟,具体多少记不清了。4、证人何某、郎某、丁某证明,2011年4、5月份,刘某甲从其三人经营的门市要过蓝钻石、硬甲红河牌香烟、软玉溪、利群、白红塔山、庐山、红旗渠牌香烟。5、证人李某证明,其门市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无法从烟草局进烟。2011年6月份,其从何某门市进过蓝钻石和硬甲红河香烟,累计有二、三十条。6、证人王某、张志某证明,2011年5月份,二人均在何某门市买过蓝钻石香烟、硬甲红河香烟。7、馆陶县烟草局查扣赵某拉烟货车及卷烟相关手续及照片、查扣的卷烟数量申报定价单、河北省烟草局出具的价格鉴证表。证明查扣香烟共计550条,价值54500元。8、被告人刘某甲对含有何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认出何某就是魏县购买其香烟的人。附辨认照片10张。9、被告人刘某甲对含有赵某在内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认出赵某就是魏县去其家三次拉烟给何某的人。附辨认照片10张。(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以送货的方式销售给馆陶县南环路福轩超市刘某乙“硬甲红河牌”香烟6条、蓝一支笔牌香烟6条;2011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卖给刘某乙“白红塔山牌”香烟10条;2011年6月5日,刘某甲卖给刘某乙“白红塔山牌”香烟20条,共计价值3000元。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从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何某的大峰烟酒批发门市收购了“硬中华牌”香烟169条,“软中华牌330号”香烟5条,价值共计79550元;从丁某经营的洪福星超市收购了“软中华牌”香烟328号6条、330号11条、329号16条。共计价值23100元;从严某甲经营的佳乐超市收购了“硬中华牌”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2050元。上��香烟均已销售。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以送货的方式销售给馆陶县新华街万隆仓超市刘某丙“软黄鹤楼牌”香烟10条、“软玉溪牌”香烟四十条,共计价值10200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以送货的方式销售给馆陶县金惠超市米某“软玉溪牌”香烟9条、“硬甲红河牌”香烟20条,共计价值28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份,其开车送货到刘某乙门市,卖给了刘某乙2条硬甲红河和2条蓝一支笔香烟。隔了几天又送过这两种烟,具体几条记不清了。2011年3月份,其从何某门市收购了硬中华169条、软中华(330号)5条,加价5-10元零售了。从丁某门市收购软中华328号6条、330号11条、329号16条,加价4元零售了。从严某甲(小军批发门市)收购硬中华3条、软中华1条,记不清加价多少,零售出去了。2011年4月份,其还卖给馆陶县新华街万隆仓超市10条黄鹤楼、20条软包玉溪;后来又送了20条软包玉溪,共计价值9150元。2011年6月份,我开车到馆陶县城,卖给馆陶金惠超市9条软包玉溪。过了几天又卖给该超市20条硬甲红河香烟,共计2620元。2、证人刘某乙证明,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开车给其送来2条红河香烟、2条一支笔香烟,过了几天又送了4、5条红河烟。2011年5月份购买了刘某甲10条白红塔山,630元;6月5日购买20条白红塔山,每条63元,共计1260元。3、证人何某、丁某、么某(严洪某妻)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从其经营的门市上购买过硬中华香烟、软中华香烟等。4、证人刘某丙证明,其在馆陶经营万隆仓超市。2011年3、4月份,刘某���销给其软黄鹤楼10条,每条155元;20条软包玉溪,每条190元,烟款当场付清。过了一个月左右,刘某甲又送了20条软包玉溪,共计3800元,烟款当场付清。5、证人米某证明,其在馆陶县经营金惠超市。2011年6月份左右,冠县东古城镇平安超市老板刘某甲销给其9条软包玉溪,每条190元;20条硬甲红河,每条45.5元。烟款当场给了刘某甲。6、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从大峰等门市收购香烟记录、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2012年度香烟每条市场零售价、冠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刘某甲没有烟草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馆陶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出具的涉案各种香烟批发、零售价格的证明在卷。7、馆陶县公安局刑警经侦中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8、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烟���专卖管理规定,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达2122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郭海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为。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