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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金法与曹月松、汤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金法;曹月松;汤夏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号原告许金法。被告曹月松。被告汤夏美。原告许金法诉被告曹月松、汤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金法、被告汤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金法诉称:2010年10月10日,曹月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7日,曹月松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曹月松未予返还。曹月松与汤夏美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曹月松、汤夏美返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月松未作答辩。被告汤夏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汤夏美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即便曹月松向原告有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汤夏美不应对曹月松的借款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汤夏美的诉讼请求。原告许金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曹月松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曹月松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月松未提供证据。被告汤夏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月松未予质证。被告汤夏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判断是否系曹月松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汤夏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曹月松质证,但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曹月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8月17日,曹月松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1份。以上借款共计118000元,曹月松嗣后未予返还。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月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曹月松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曹月松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月松的负债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的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曹月松的负债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汤夏美承担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月松返还许金法借款1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金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曹月松负担。该款许金法已预交,许金法同意曹月松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