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1时许,群众肖某硅以购买毒品为名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老K”(另案处理),双方约好在沙井街道上寮小学门口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来到沙井街道上寮小学门口与肖某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