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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菊梅与被上诉人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庆阳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菊梅,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庆阳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梅。委托代理人张具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委托代理人董奕材。委托代理人曹欣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驰。委托代理人齐海荣。上诉人何菊梅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经投公司)、庆阳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庆阳新区管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庆西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何菊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何菊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菊梅及其代理人张具福,被上诉人庆阳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奕材、曹欣恒,庆阳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庆阳经投公司依据庆阳市人民政府庆政发(2007)30号《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九龙南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将九龙南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庆阳市胜利筑路公司施工,2007年9月28日开工建设,2009年5月10日竣工。2009年5月25日,经庆阳市建管局、质监站、安监站及勘察、监理、施工、项目建设等单位预验。庆阳经投公司同日研究决定,同意正式将该条道路交付社会使用(未明确交付哪个单位管理和维护)。2009年12月1日11时40分,何菊梅丈夫张彦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峰区南二环II路与华宇名城十字路口向南300米处,驶上道路上的沥青堆块,电动自行车倒地,致张彦清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9年12月17日死亡。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及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6、广泛头皮挫伤;7、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右肺结核。张彦清伤后门诊、住院总医疗费45998.20元;何菊梅提供交通票据40张,金额为200元。事故发生当天,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选取公路东侧绿篱带西道沿外沿为基准线,混凝沥青中心据基准线3.45m,该混凝沥青高10cm,长40cm,宽40cm的圆锥体,坡长20cm,长着泥土”,并于2010年1月25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齐世恒证实,当时路上有一大块混凝土或者沥青,到底是什么没有仔细看过,该路面残留物留置路面约有20多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菊梅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当日,张彦清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存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事实,也不能证明由什么单位或者个人在该路段从事施工活动,故不存在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何菊梅丈夫张彦清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行驾车驶上路面遗留物致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张彦清本人违反规定行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张彦清承担主要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庆阳经投公司虽在事发之前,作为九龙南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条经预验的道路交付社会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道路交付使用时是经验收合格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条道路明确交付给哪个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庆阳经投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仍是该条道路的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庆阳经投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该条道路的管理人,对该条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因其对道路管理和维护的瑕疵与何菊梅丈夫张彦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庆阳经投公司作为对该条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庆阳新区管委会不是该条道路建设单位(发包方),该条道路建成交付社会使用后,庆阳经投公司亦未将这条道路交付给庆阳新区管委会进行管理和维护,庆阳新区管委会不是该条道路管理和维护的直接责任人。何菊梅要求庆阳新区管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彦清的医疗费用核算应以其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为准;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可根据张彦清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本案事实,何菊梅及其他陪护人员因张彦清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何菊梅主张的事故勘察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本人抚养费,因张彦清死亡时已经年满65周岁,需要他人抚养,且何菊梅生有子女,应由其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何菊梅丈夫张彦清的医疗费45998.20元、护理费918元(5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l7天)、交通费170元(10元×17天)、丧葬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51370.50元(3424.70元×15年),共计110796.70元,由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何菊梅22160元,剩余部分由何菊梅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何菊梅要求庆阳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何菊梅负担650元,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何菊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当天,发生事故路段人行道存在施工行为,既然该路段由庆阳经投公司负责修建,施工人必然受庆阳经投公司指派,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由张彦清违反规定行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在事故发生前,已有环卫工人清扫道路,说明管委会已经开始履行部分维护义务;2、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路段管理、维护不当,致使路面遗留修路时的沥青块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张彦清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本人承担80%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庆阳经投公司答辩认为,发生事故路段2009年5月2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社会使用,该公司已经完成了组织施工任务。张彦清死亡时间距道路实际交付时隔半年之久,无证据证实道路中的沥青块与已经交付的道路工程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何菊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何菊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庆阳新区管委会答辩认为发生事故路段和其无关,其也不承担清扫马路等职责。请求驳回何菊梅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同时查明:2010年1月22日,张彦清的医疗费在庆阳市西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000元。张彦清出生于1944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现场情况;西公交认字(2009)第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析与划分;庆阳市人民政府庆政发(2007)30号文件证明庆阳经投公司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庆阳市胜利筑路公司九龙南路工程施工项目部九龙南路项字(2009)07号文件、庆阳经投公司庆市经投发(2009)46号文件证明该工程竣工;庆阳市九龙南路道路工程主道路等项目预验单证明该工程经过了预验;证人证言证明事发路段的障碍物存在时间;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通知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张彦清的病情及在医院的花费情况;庆阳市西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证明张彦清医疗费用的报销情况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张彦清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道路上有障碍物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张彦清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张彦清在非机动车道施工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本应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安全,但张彦清骑非机动车驶上机动车道,既未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驶上距离路沿石3米的混凝沥青堆块,单方肇事发生事故致自身死亡,张彦清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庆阳经投公司作为肇事路段的建设单位,无证据证明在预验后将肇事路段交付哪个部门管理和维护,故庆阳经投公司应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路段的管理人,由于庆阳经投公司未尽到管理与维护职责,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庆阳新区管委会既不是肇事路段的建设单位,也不是管理与维护单位,故何菊梅要求庆阳经投公司与庆阳新区管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但原审赔偿丧葬费标准有误,将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二、何菊梅丈夫张彦清的医疗费25998.20元、护理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70元、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51370.50元,共计93590.7元,由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2160元,剩余部分由何菊梅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菊梅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决定收取50元,由何菊梅负担,下剩8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