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叶怡与林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怡,林冬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30号原告叶怡,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冬松,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原告叶怡诉被告林冬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怡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怡诉称,2011年01月0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用原告款项7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07月04日,按40‰月利率计取利息,被告用其名下的一套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07014)]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原告按约定出借70000元给被告,至起诉日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13137.36元给原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取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被告还应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给付原告,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林冬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到2011年7月4日,利息按借款总额的40‰/月计算,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镇××路××都花园(××)A1、A2栋14层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07014),建筑面积96.26平方米)作为担保。若被告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继续计算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每日2‰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称:今借到叶怡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陆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冬松名下位于陈江家华名都花园A1、A2幢14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惠州(2009)0000701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惠市房预许(2008)164号;建筑面积为96.26平方米]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至起诉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诉后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怡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被告林冬松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刘贵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