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某、戚某某为与被告毛某、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与毛某、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戚某某为与被告毛某、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毛某,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被告:毛某。被告: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坂村。法定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毛某、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飞明××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毛某从株洲华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大唐耒阳发电厂1、2号炉电除尘器整治工程。随后,被告毛某以被告飞明××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万元,工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毛某已从株洲华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36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1年10月6日的利息为9850元)。被告毛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飞明××答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毛某于2009年10月出面承包,而毛某在2010年2月才成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从株洲华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大唐耒阳发电厂1、2号炉电除尘器整治工程后,于2009年下半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戚某某,毛某以被告飞明××的名义与戚某某签订了一份施某某同,其中约定:合同工期为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在项目施工完工,试运行合格后,飞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飞明××应在建设单位支付价款后一周内付给戚某某工程款225000元,留存2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飞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飞明××应在建设单位支付后一周内付给戚某某。毛某在合同上签了名,但未加盖飞明××的印章。戚某某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毛某已收到株洲华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毛某将其中83000元转付给戚某某,尚欠167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10月,戚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戚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除尘器整治施某某同、工程验收单、株洲华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毛某出具给建设单位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飞明××对原告戚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毛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在承接涉案的电除尘器整治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戚某某,双方为此签订的电除尘器整治施某某同应属无效。因该工程系被告毛某向株洲华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在与原告签订施某某同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毛某尚未担任被告飞明××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间施某某同虽以飞明××名义签订,但该施某某同上既未加盖飞明××的公章,也没有证据表明毛某以飞明××名义签订合同得到飞明××的授权,事后飞明××也予以否认,且工程款亦系毛某直接向建设单位结算,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毛某承担,被告飞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戚某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支付余欠工程款16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应付给原告戚某某工程款16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刘介龙助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