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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甲、富阳××商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甲,富阳××商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富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体育场路××秦汉××楼西单元。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甲、富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甲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在本市××浦村路段时,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许某某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947.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赔偿由被告张甲承担,被告物××公司对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及花费门诊费用839.5元的事实。3、富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的事实。被告张甲、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二被告在事故中已��履行了积极救治义务,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共计28531.57元;另原告许某某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有四年没有年检,所以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仅对超出医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2份,门诊发票(原件)9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物××公司已经替原告许某某垫付医药费用28531.57元的事实。被告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费用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认为过长。被告阳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如下认证:一、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其误工时间在伤后五个月。二、对被告张甲、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某某和被告阳光××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甲驾驶浙a×××××号厢式货车在本市××浦村路段时,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二次共54天,花费合理医疗费29353.07元。经医生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并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12个月。事后,被告物××公司已经通过垫付医药费形式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8531.57元。2、浙a×××××号厢式货车属被告物××公司所有,被告张甲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阳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故被告张甲对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甲系被告物××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物××公司应对被告张甲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被告物××公司将车辆投保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原���要求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许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1、医疗费2935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3、护理费4534.38元(54天×83.97元/天);4、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本院酌情认为其误工时间在伤后五个月,故误工费为12595.5元(150天×83.97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许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47292.9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许某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被告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物××公司已通过垫付医药费形式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8531.57元,应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视为替被告阳光××支公司垫付,其可要求被告阳光××支公司全额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292.95元,扣除被告物××公司已赔付的28531.57元,尚应赔偿1876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富阳××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