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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毛某。原告娄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娄乙。2008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时间也较长,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宽容,以家庭和睦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