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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汤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汤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峰、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被告汤某甲。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关军、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汤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邓某、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范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继承人汤金浩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汤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汤金浩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7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面积40.92平方米,系汤金浩与被告邓某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2月15日,汤金浩去世,未留下遗嘱。汤金浩的父亲即原告丈夫汤玉成已于1995年8月23日去世。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汤某乙为其监护人。原告享有被继承人汤金浩的遗产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7幢4单元1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汤金浩的遗产份额,原告享有该房1/6份额;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汤某甲辩称,原告王某从来没有继承汤金浩遗产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继承遗产违背王某的真实意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王某要求继承其儿子的遗产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王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杭江民特字第10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汤某乙系其监护人的事实。2、汤金浩的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汤金浩死亡的事实及王某和汤金浩系母子关系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杭州市采荷一区7幢4单元102室房所有权登记在汤金浩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汤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汤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王某的遗嘱公证书及赠言各一份,欲证明王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由汤金浩继承(包括其配偶),且王某其他子女均同意的事实。故监护人代为要求继承汤金浩遗产违背了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赠言生效的前提是王某过世,故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汤某甲提供的证据,因王某尚在世,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汤玉成(1995年8月23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汤某乙、次子汤金浩(2011年2月15日死亡)、三子汤金淼、长女汤金娟(1974年3月8日死亡)、次女汤金娣。被告邓某与汤金浩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被告汤某甲。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7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系汤金浩与被告邓某夫妻共有财产。汤金浩死亡后未留下遗嘱。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3月3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证处公证办理了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9幢502室的房屋归汤金浩继承(包括配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遗嘱公证。至2011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被本院以(2011)杭江民特字第10号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汤某乙为其监护人。2012年2月,汤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的监护人,以有权继承汤金浩财产份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坐落于采荷一区7幢4单元102室,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系汤金浩与被告邓某夫妻共有产。因汤金浩生前无遗嘱,其父汤玉成亦早于汤金浩死亡,故在汤金浩死亡后,其所留遗产应由原告王某、被告邓某、被告汤某甲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据此,被告邓某、汤某甲辩称,监护人代为要求继承汤金浩遗产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一区7幢4单元102室,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的房屋中属汤金浩遗留的份额,由王某继承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邓某、汤某甲继承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8.5元,由王某负担人民币1399.25元;邓某、汤某甲负担人民币139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