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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7142312-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1410-4)法定代表人朱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罡,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沈科大厦.沈军花园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1575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理由承担违约金,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应按合同第5条第3款规定,1、被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原、被告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规定工程结束之后原告提供2008年和2009年所发生的工程款和2010年被告未付的50%的工程款的正规发票,被告才能结算,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给付货款,原告不能限制被告从第三方进混凝土,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抹房,因为当时被告给原告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协议的50%,如果第三套房给付原告,就造成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大于原告所供货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沈科大厦.沈军花园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封顶日期2008年12月15日。工程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1、混凝土浇筑前,被告付远期支票200万元(预计混凝土货款的80%),支票日期为10月15日,2008年混凝土冬季停工前足额付混凝土货款的80%。2、2009年按月结算,结混凝土货款的80%,次月5号前付清。3、20%余款部分主体封顶后28天内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期给原告混凝土工程款时,每逾期30天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的混凝土款5%的违约金。若施工工程因被告原因中途连续停工二个月,被告应全额付清已经供混凝土工程款,不包括因冬季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停工。同时约定,合同如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现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167865元的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425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917865元。双方当日签订抹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河区沈洲路沈军花园小区房号为1-13-2、1-13-3和1-18-2的三套房屋分别以469755元、456300元和473770元抵给原告,折抵货款总计139982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部履行,1-13-2和1-13-3房屋与原告抵付完毕,1-18-2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入住手续。2010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49765元的混凝土,此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2010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与原合同发生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的其他条款还保持原有的合法性;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周期为一个月,每个月的10日被告给原告方结算上个月所发生的金额的50%混凝土款,原告方给被告方提供正规发票;剩下的50%待工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结算,如原告方不能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人方不给予结算。待工程全部结束之后,原告方提供2008年和2009年所发生的工程款和2010年元月之后被告方未付的50%的工程款的正规发票,被告给予结算。被告施工的沈科大厦工程自2008年10月至今停工,被告称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规发票。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抹房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1-18-2号抵账房屋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抵付未完成,此房屋抵付数额473770元不应冲减给付原告货款数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数额应按1141575元予以认定。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正规工程款发票后,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属原告义务未履行,所以被告未为原告结算货款,不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0元,减半收取8890元。原告承担1778元,被告承担7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