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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宝利金仓储有限公司诉青岛信致达国际货运经纪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宝利金仓储有限公司,青岛信致达国际货运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88号原告青岛宝利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蒋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起、朱丽圆,青岛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信致达国际货运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笑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宝利金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信致达国际货运经纪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维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起、朱丽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业务,被告欠原告仓储费31042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31042元,逾期付款利息11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将天然橡胶、复合胶等橡胶产品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保管。货物存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仓储费,截止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31042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1042元。原告将该支票背书转让予青岛鑫龙置业有限公司,以抵顶所欠该公司的租赁费。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密码不符,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所欠原告的仓储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支票、仓库确认单、出库单、合同书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以诚实信用作为其行为的基本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业务的事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信致达国际货运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宝利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储费310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1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二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