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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湖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张某与孟某甲登记结婚,同月23日,张某将户籍迁入孟某甲处,并与孟某甲母亲同户。婚后,张某、孟某甲因房屋拆迁建造了穆皇××××号别墅。××××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孟某乙。2011年6月16日,张某某、孟某甲在民政机关自愿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子孟某乙随张某生活,由孟某甲支付生活费每月支付3000元至十八周岁,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共同财产中的“租赁公司”和“挖机”归孟某甲所有,号牌为浙e×××××汽车归张某所有;夫妻现有住房建筑面积330㎡,坐落于穆皇××××号,离婚后归儿子孟某乙所有,孟某甲自行解决住房,张某可以在此别墅居住到终老,别墅的房租费由张某收取;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数额为40万元,由孟某甲一人承担;孟某甲单独所负债务数额40万元,由孟某甲一人偿还;离婚时,张某生活困难,由孟某甲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10万元等内容。2011年7月28日,张某、孟某甲双方在递××镇××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对过去的一切,既往不咎;2.离婚时,男方拿给女方8万元人民币现还剩7万元人民币,现交给男方管理和使用,从今天起双方各自自重。如男方越轨,归还给女方7万元人民币,如女方越轨,7万元人民币归男方所有,如家庭团结,属于家庭共同资金;3.双方相互考察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4.双某某意自愿毁去以前的一切协议(放在社区保留)。庭审中,张某、孟某甲双方均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40万元,共同财产有:孟某甲拥有三分之一股权的“租赁公司”、孟某甲拥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挖掘机”一辆、浙e×××××汽车一辆,其中挖掘机和汽车均有银行按揭,以及孟某甲已给付张某离婚时经济补助1万元。此外,双方均认可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固定工作,离婚后这段时间也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孟某甲双方在离婚后陆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之订立目的是离婚,以及离婚所带来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的处理,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之订立初衷是张某、被告双方追求婚姻关系的修复,并在此目的达成的情形下双方自愿对之前协议约定的否定,即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此,在张某、孟某甲双方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也未能修复反而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成诉的前提下,应视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其约定未生效,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应尊重“离婚协议书”之约定为处理原则,故张某、孟某甲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个别条款按照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作出调整外,对该“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而,除个别条款外,该“离婚协议书”的其它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对张某、孟某甲在该协议中就“租赁公司”、“挖掘机”及“浙e×××××汽车”等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予以确认;就张某、孟某甲关于孟某甲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助的约定,在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也予确认;就张某、孟某甲关于“穆皇××××号别墅”处分的约定,在张某、孟某甲自己享有的份额内予以确认。就张某、孟某甲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经考量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由孟某甲每月负担3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至于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孟某甲的反诉请求,因均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与孟丁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孟某甲在“租赁公司”中的股权和在“挖掘机”中的份额归孟某甲所有,“浙e×××××”汽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张某、孟丁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0万元由孟某甲负责偿还。二、张某、孟某甲双方各自在递××镇××小区××号别墅的份额归婚生子孟某乙所有。三、张某、孟某甲婚生子孟某乙随张某共同生活,孟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每月(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四、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经济补助款9万元。五、驳回张某本诉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孟某甲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合计3105元,由张某承担205元,由孟某甲负担2900元。上诉人孟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错误。该调解书的签订系对原离婚协议书中除婚姻等人身关系以外内容的全部否定,且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内容(将离婚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补偿款归还上诉人7万元)。一审时已查明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而离婚协议中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万元显失公正。应对共同财务、债务重新分割。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还是上诉人的民事反诉状均未对婚生子与谁共同生活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主动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违反不告不进原则。而上诉人认为婚生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为宜,因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各自在递××镇××小区××号别墅的份额归婚生子所有错误。虽然建造该房屋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结婚,但建造房屋的款项是拆迁补偿款,应当认定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有上诉人、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哥哥共有),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未析产的情况下,也未弄清上诉人、被上诉人多少份额外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份额作出处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可对原离婚协议的否定,该协议本着想修复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判决其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同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递××镇××村的房屋赠送婚生子并无不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婚生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至同年7月28日,双方在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对离婚后婚生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而是约定了对过去的行为双方既往不咎。双方相互考察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该协议是为修复双方婚姻关系,相互考察,最终目的达到补办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未能修复婚姻关系,故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条款尚未生效,对双方尚不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