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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郁某甲、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甲。被告徐某。被告郁某乙。第三人郁某丙。第三人郁某丁。原告张某诉被告郁某甲、徐某、郁某乙、第三人郁某丙、郁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东、陈静、被告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郁某乙、郁某丙、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徐某与郁凤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郁某甲、郁某丙、郁某丁,郁凤增于2006年8月27日死亡,原告与被告郁某甲于1988年1月1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郁某乙,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郁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被告徐某和郁凤增的房屋过于破旧,无法居住而全部拆除,并以原告及被告郁某甲、徐某、郁某乙及郁凤增的名义申请准建证,当时郁某丙、郁某丁均已出嫁,户口已迁至夫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由原告与被告郁某甲夫妻俩全额出资并建造了本案诉争房屋,但错误登记在郁凤增名下,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郁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郁某甲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为此,请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城南杨舍镇包基村五组澄杨公路东侧19号房屋所有权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某甲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郁某乙均未作答辩。第三人郁某丙辩称,建造该房产时我已出嫁,本人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不具有份额,并放弃对郁凤增遗产的继承。第三人郁某丁辩称,该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我不会放弃,属于我父亲郁凤增的份额我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郁凤增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即郁某丙、郁某甲、郁某丁;郁某甲、张某于1988年初同居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郁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郁凤增于2006年8月27日死亡。另查明:1996年9月20日以郁凤增为户主领取了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许可证,建房户家庭成员登记为郁凤增、徐某、郁某甲、张某、郁某乙(9岁),经批准拆除旧房,移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并于1999年8月15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张集用1999字第99×××76号),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郁凤增,坐落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村包基街19号(以下简称包基街19号),使用权面积为144平方米。2014年11月5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郁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张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郁某甲)自愿离婚,第六项内容为:位于包基街19号房屋在离婚时不作处理。双方为分割该房产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许可证存根、申请建房的人员、建房、宅基地情况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包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2014)张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张某作如下陈述:我与郁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88年1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郁某乙,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后与郁某甲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因老房子过于破旧,以我们一家三口及郁凤增夫妻共五人的名义共同申请建房,当时郁某丙、郁某丁均已出嫁,郁某甲与城建公司工程队签订了建房协议,由我与郁某甲出资在包基街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郁某甲父母未出资,房屋虽然登记在郁凤增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建房人都是我和郁某甲,系我与郁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占有50%的份额,张某还提供了房屋建筑协议复印件、房屋保修协议各一份及施工方收建房款的五份收据。郁某甲质证后认为:张某陈述都不属实,我父母准备好了建新房用的砖头、楼板、水泥等材料,因政策不允许未建成,后来张家港市开发建设西大门,允许在包基村建商住两用房,我们全家才申请建了二上二下楼房,老房子同时被拆除,因为我父母是文盲,所以由我代父母签了建房协议,建房款都是我父母出资的,我与张某都没有正当工作,我父亲72岁时还在做回收废品生意养活全家,2006年8月23日我父亲与我儿子发生争执,我父亲意外死亡,我放弃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农村私有房屋的真实产权应当结合建造时家庭成员状况、出资等情况来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户主及集体土地使用者均为郁凤增,但实际申请建造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张某、被告徐某、郁某甲、郁某乙及郁凤增共五人,被告郁某乙尚年幼,不存在出资情况,原告与被告徐某、郁某甲均是成年家属,可以认为对建造房屋均作出一定贡献,故诉争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徐某、郁某甲及郁凤增四人共同共有,上述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郁凤增于2006年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郁某甲、郁某丙、郁某丁对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且继承份额均等,现郁某甲、郁某丙均表示放弃对该份额的继承,故徐某与郁某丁的继承份额均为八分之一,继承份额加上原有份额,徐某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为八分之三。被告徐某、郁某乙、第三人郁某丙、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对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村包基街19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张集用1999字第99×××76号、使用权面积为144平方米)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62.5元,由被告郁某甲、徐某承担262.5元。被告郁某甲、徐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黄彩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