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原审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凯隆××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凯隆××华大东某某府项目部与陈甲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1、4、5、7幢楼的木工所有混凝土的包模、拆模、清理屋面顺水条、挂瓦条(包括铁钉)等工作。双方认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陈甲分别向金某某购买模板、柱头、方某等木料,并提供了其与凯隆××之间的木工分包协议。陈甲一直未付货款,经金某某与陈甲结算共计欠材料款208140元,陈甲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给金某某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某材料款共计208140元,用于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场路某某名府1、4、5、7号楼,欠款人陈甲。欠条出具后,金某某多次向陈甲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向陈甲供货,陈甲在欠条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证实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甲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在金某某催讨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系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凯隆××是否应对陈甲向金某某购买木料的行为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陈甲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经理,金某某或陈甲亦没有证据证明陈甲系受公司委托向其购买材料,或公司在事后对陈甲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陈甲向金某某购买材料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凯隆××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甲虽在结账单上载明材料为凯隆××机场路某某名府1、4、5、7号楼所用,但其与金某某均承认陈甲承包该工程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外陈甲仍可在他处使用该批材料,所买材料并非直接添附于工程之中,陈甲购买金某某的木料系为生产工具,陈甲与凯隆××之间实际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陈甲辩称与凯隆××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而由公司先行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建材最终是否用于该工程,系陈甲对合同标的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成为金某某要求凯隆××负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综上,对金某某要求凯隆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甲在金某某催讨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某货款208140元,并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金某某对凯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陈甲负担。宣判后,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甲从凯隆××处承包了东某某府1、4、5、7号楼木工工程,其与凯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审认定凯隆××与陈甲之间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二、陈甲与凯隆××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确定陈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某某名府1、4、5、7号楼的木工包模、拆模工程,而陈甲要完成这一工程必须购买所需的木料,故可认定陈甲向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是经凯隆××授权的。陈甲在向上诉人购买材料时出示了其与凯隆××签订的分包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甲购买木料是经凯隆××授权的,原审认为陈甲购买木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隆××答辩称,陈甲并未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材料用于其向凯隆××承包的工程上,上诉人亦未曾向凯隆××催讨过该货款。凯隆××将华大名府1、4、5、7号楼的包模、拆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出包给陈甲,陈甲是否向上诉人购买材料与凯隆××无关。凯隆××已实际将工程款结算给了陈甲。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某某自认陈甲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陈甲与凯隆××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2011年10月7日陈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夏金勉(系陈甲妻子)、儿子陈丙及陈丁均书面表示不愿参与继承,也不愿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隆××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金某某货款。陈甲在购买材料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材料用于华大名府1、4、5、7号楼包膜、拆模工程,且向金某某出示了其与凯隆××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金某某与陈甲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陈甲从凯隆××处承包了上述工程,陈甲与凯隆××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陈甲是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材料,故对上诉人认为陈甲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甲向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经凯隆××事后追认,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陈甲。金某某要求凯隆××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甲与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金某某实际交付货物,原审判决陈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现陈甲死亡,且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金某某有权在陈甲的遗产范围内就货款及相应利息得以受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某某有权就货款208140元及利息在陈甲的遗产范围内得到受偿,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