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尚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校。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校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尚校伙同乔春光、吕雪超(均已判刑)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鱼浜村村道上欲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尚校伙同乔春光、吕雪超先隐蔽在村道旁的树丛中,当被害人陆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村道时,被告人尚校及乔春光窜出拦截被害人陆某并用木棍将被害人陆某打晕,后吕雪超趁机驾驶被害人陆某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而被告人尚校及乔春光对昏迷中的被害人陆某进行搜身,劫得人民币60元、诺基亚1116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劫赃物价值人民币658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吕雪超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收款收据、出厂合格证;门诊病历记录、CT报告单;同案人员吕雪超、乔春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付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