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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人民币11万元多,到2011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尚有62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2734.2元。在审理中,原告经确认,实际收到货款为8360元,被告尚欠货款余额为61640元。被告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具欠条以后,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1560元;3、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曾经造成的赔款48600元,双方讲好由原告承担286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该20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因货物造成的对外赔偿款48600元,由原告承担286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8360元,尚欠货款61640元,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应予照准。被告提出的出具欠条后实际支付1156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00元赔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48600元赔款已经达成合意,由原告承担286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所承担的赔款已在双方对账结算是予以扣除,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6164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34.2元、合计人民币643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71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