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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92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2********,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台李村***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聚龙大厦*栋***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为盗窃他人财物,来到本市罗湖区怡景花园内,通过房屋外面的手脚架爬至福景道16号天台,破窗入室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主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房某于2011年10月4日15时,在本市罗湖区华丽东村菜市场扒窃手机一部。经过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王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沈某、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房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房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房某身上缴获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入室盗窃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房某共实施了两起盗窃。被告人房某于2011年10月4日17时实施的入室盗窃,因未盗得任何财物,该起盗窃的行为属未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和多功能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