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滕甲等与何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滕甲,滕乙,何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郑甲。原告滕甲。原告滕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厉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华市××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原告郑甲、滕甲、滕乙为与被告何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义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滕甲、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滕甲、滕乙诉称,第一原告系死者滕丙的妻子,第二、三原告系死者滕丙的子女。2011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210省××后××街道湖门村地段与行人滕丙发生碰撞,造成滕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丙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方死者滕丙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20/3=55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2745.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某某负全责,受害人滕丙无责任的事实。2、郑乙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郑甲是受害人滕丙之妻,滕乙是受害人之子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郑甲二级残疾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医疗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家属支付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病历及相关医院证明,才能证明是受害者抢救的相关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1、本案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还支付了一千多元的抢救费用,发票在原告那边。2、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人对费用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何某某的诉请。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双证”有效前提下理赔。合理诉请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2、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剔除。4、我方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系死者滕丙的妻子,第二、三原告系死者滕丙的子女。2011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210省××后××街道湖门村地段与行人滕丙发生碰撞,造成滕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丙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滕丙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死亡,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丙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丧葬费20752.5元、医疗费628.5元(第一被告已垫付部分),共计人民币247441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628.5=110628.5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247441-110628.5=136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郑甲、滕甲、滕乙的损失人民币110628.5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郑甲、滕甲、滕乙的损失人民币136812.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628.5=20628.5元,尚应支付116184元。三、驳回原告郑甲、滕甲、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6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