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甲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宋甲。申请人宋甲要求宣告宋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宋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09202210,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章桥村。申请人宋甲陈述称:被申请人从小一直身体××婚后因受不了妻子杨少眉有关损害夫妻名誉的婚外关系,导致精神分裂,失去劳动能力。故申请人请求宣告宋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如下结论:被申请人宋乙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母亲林某某自愿担任宋乙的监护人。考虑到宋乙女儿又尚未成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林某某作为宋乙的监护比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宋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某为宋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