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长锁,系郭某甲的父亲。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我与郭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同居后性格不合,脾气各异,磕磕碰碰的事情时有发生,加之郭某甲猜疑心特重,毫无根据的怀疑我与其他异性有染,我虽忍让迁就,亦于事无补。由于无法共同生活,我们于农历2011年6月2日分居至今。同居时我带到郭某甲处的东西有:海尔洗衣机一台、6铺6盖、被单24个。同居后共同财产有:五征牌三马车一辆(价值2.2万元)、存款1万元、货物折款约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儿子郭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锁庭审时答辩,孩子郭某乙一直随我们生活,我们要求抚养孩子。另外,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6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现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6月2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另查明,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6铺6盖、被单24个,现都在被告处。同居后共有财产有:五征牌三马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同居时自己所带个人物品,同居后财产不再要求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应认定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儿子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儿子郭某乙,并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及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儿子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生活,抚养费由郭某甲自己负担。二、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