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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执民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薛东兰、张春侠等与胡旭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东兰,张春侠,宫某1,宫某2,宫某3,胡旭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薛东兰,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张春侠,女,1944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宫某1。申请执行人宫某2。申请执行人宫某3。被执行人胡旭信,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东兰;张春侠;宫某1;宫某2;宫某3与被执行人胡旭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旭信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东兰;张春侠;宫某1;宫某2;宫某3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薛东兰;张春侠;宫某1;宫某2;宫某3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16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