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洪文,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土地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洪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果园及旱地转包协议,被告完整交回转包原告的果园1.5亩,旱地2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周某某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转包土地的老树、中树的苹果树被私自砍伐,变成空地属于无稽之谈;2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柳某某拒交2011年的承包费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无权要求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号,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周某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西荆夼村西泊小果园、老树、中树、西耩山楂地、荆林沟旱地(三个人口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柳某某管理,转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为每年三百元于每年1月1日交纳。该协议于2008年4月24日经栖霞市公证处公证。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转包协议,由原告自己��营管理转包土地。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柳某某2011年承包费没有交纳,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柳某某称,2011年底,原告之子周爱杰到被告家商量,能否返还给他家一些果园。被告将中树的18棵红富士果树无偿给原告家管理,周爱杰表示以后免去每年300元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协议书附该协议公证书一份,栖霞市蛇窝泊镇西荆夼村村委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生效的合同符合相应的解除条件,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承包款的支付有争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迟延履行交纳承包费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