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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鹏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鹏飞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143号罪犯毛鹏飞,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鹏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与同案犯及被告单位的走私犯罪所得计人民币2138698.5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3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优秀报道员、优秀学员、优秀教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月获监狱单项表扬,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鹏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鹏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