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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楼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楼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至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项目开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讼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00000元,承诺在被告项目开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欠条;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以欠条形式出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承诺项目开工后一年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欠条未明确指出是哪一项目开工后一年内付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前已经多次催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