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495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5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