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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起陆某某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1年6月9日,被告吴某某为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一份。自2011年8月9日起,被告吴某某不再支付利息,且未归还本金。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2.欠条、汇款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离婚。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9日间,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共欠原告22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吴某某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计某利息符合法律规范,但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吴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