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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于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00427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大志,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吃喝玩乐,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原告倍受折磨,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已分居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叶集城区派出所及叶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刘某甲证言,证明原告从2009年到温州至今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原告所在的温州市吉祥鸟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到温州后一直没有回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4月18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相关仪式后同居生活,于1988年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遗失)。1988年2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家;后又生一子取名刘永胜,也亦成人,尚未成家。1996年原、被告共同建2间平房,2006年原、被告家庭共同建4间平房及厨房、卫生间等。由于双方因为性格及生活原因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9月原告外出温州务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8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20余年,在婚后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为儿子婚事考虑,此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亦应珍爱婚姻家庭和子女,并应通过此次离婚诉讼,积极与原告沟通,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