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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朱甲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于某某与黄甲、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朱甲,黄甲、朱甲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于某某,黄乙,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黄乙。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黄甲、朱甲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黄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20日,被告黄甲、黄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于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约定月利为2分利计算具借人:黄甲黄乙2010年8月20日137××××0158”。被告黄甲、朱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于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3333元,合计573333元(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被告黄甲在原审中辩称:1、是被告黄乙叫其来担保的,当时说是10万元,可写的是50万元,原告说的数额和写的数额是不一致。黄乙于2010年8月20日实际借的是70万元,条子却出了两张,一张60万元,是黄乙和吴某某借的(已结案),另一张50万元是黄乙和黄甲借的,就是本案审理的这张借条。2、利息按实际收到的借款70万元,按6分利计算的,每月收三次,实际月利率为1.8角,已经支付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底利息756000元。3、原告和黄乙串通的,原告说被告黄乙信誉很好,都还清楚了,所以被告黄甲才在这张借条上签字的。4、据了解,原告向其他二十几个当事人借款数额都是比较大的,构成诈骗,要求移送公安部门。5、如果法院认定为是借贷关系的话,那么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朱乙在原审中辩称:其都不知道。原审被告黄乙在原审中辩称: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实际出条子的数额是110万元,分两张借条。一张为60万元,是吴某某担保的,另一张50万元是被告黄甲担保的,就是本案的50万元。出借条的时候,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事先写好的,然后按照写好的内容,被告重新抄一遍,利息每个月是按照3期给付的,每十天为一期,每个月利息126000元。付到2011年2月底,已付利息756000元。这笔钱是其和原告一起去城南菜市场拿的,一共扣126000元,还有中介费2000元。黄甲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审被告沈某某辩称:其要讲的与黄乙一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借款由两被告的签名及按印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甲辩解,其为担保人,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其明确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均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被告黄乙辩解,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700000元,且其已经归还了利息756000元,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黄甲、朱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责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甲、朱甲、黄乙、沈某某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计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元,财产保全费3386元,合计人民币12919元,由被告黄甲、朱甲、黄乙、沈某某承担,公告费150元,由被告黄乙、沈某某承担。原审被告黄甲、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认定为一种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虚构借款数额,2010年8月26日原审被告黄乙实际向被上诉人于某某借款40万元,而被上诉人于某某确认原审被告黄乙出具两份借条,一份由黄乙、吴某某签名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一份由黄乙、黄丙、杨某某、上诉人黄甲签名的借条(即本案讼争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虚构借款数额的事实。2、利息的支付明显违法我国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于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黄乙支付的利息为6分利,且一个月的利息要分三期支付,相当于每月的利息为1角8分,利息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0万计算,直至2011年2月份,黄乙己向被上诉人于某某支付利息75.6万元。该利息数额高得惊人,远远超出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黄甲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在原审被告黄乙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串通欺骗之下所签。当时被上诉人于某某让上诉人黄甲签字时,黄甲提出,黄乙于2010年1月8日所借的款项是否归还,被上诉人于某某对上诉人黄甲说,黄乙信用很好的,上次借的钱已经全部归还。上诉人黄甲才在借条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应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借条载明“今向于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计算,内容清楚,意思明确。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黄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悉。上诉人黄甲、朱甲上诉称该数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甲、朱甲上诉称上诉人黄甲在借条上的签名系原审被告黄乙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串通欺骗下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上诉人黄甲、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