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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芊芊与左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芊芊,左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郑芊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婷。被告左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伟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静昊。原告郑芊芊诉被告左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芊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婷、被告左宏、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冰、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芊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左宏驾驶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笕丁路五金大世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33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左宏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查询,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左宏、交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60元;二、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左宏、交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郑芊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由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以及修理项目等情况。3、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各1份,均由浙江元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4、照片1份,由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部位。对于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左宏、交通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左宏、交通公司、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交通公司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左宏系交通公司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左宏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一项,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郑芊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芊芊对被告左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