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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足够的了解,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在河南省永州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人民陪审员  许广志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永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