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莫某某、刘某与钟某某、新国线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刘某,钟某某,新国线,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84号原告:莫某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莫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钟某某。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下城区武林新村××室。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莫某某、刘某诉被告钟某某、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钟某某,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乙,被告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刘某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慈溪市慈东大道叉口时,与被告屠某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的亲属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2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误工费损失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71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其系是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已经先行赔付了100000元;2.死亡赔偿金,2011年的标准目前并没有出台,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交通费凭证,也没有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对该两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扶养年限为13.85年,按照农村每年8390元计算。被告屠某某答辩称:其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元,另有30000元在交警大队,原告尚未领取。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可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的标准进行计算。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要求依法核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莫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配偶,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子。2011年7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慈溪市慈东大道叉口时,与被告屠某某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刘某某死亡,另有数十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钟某某系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屠某某系皖s×××××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皖s×××××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审理中,两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85220元。其余受害人同意两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屠某某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用6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5642元、误工费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计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34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钟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各半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莫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75元、丧葬费15642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677元中的50%,计158338.5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600元后,尚须赔付577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75元、丧葬费15642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677元中的50%,计158338.5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后,尚须赔付1483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莫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莫某某、刘某负担1005元、被告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屠某某负担14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