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凤敏与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敏,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8号原告:李凤敏,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盈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锦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敏诉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审判员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及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敏委托代理人宋德欣、高仕良,被告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敏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因为经营困难,委托原告代为垫付公司员工工资,共计806,136.5元,而原告垫付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垫付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806,136.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奥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所以暂时不能偿还有关债务,希望原告理解,同意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偿还所欠债务,债权人上门催讨债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躲避债务离开公司,造成公司停业,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2011年8月,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劳动站收到工人投诉后,派人核实情况并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工人工资。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垫付了被告公司2008年6至8月员工工资806,136.5元。原告发放工人工资时,大井头劳动站曾派人到场协助。2011年9月1日,原告发放工人了工人工资后,将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表等资料交被告审核,被告在审核无误后在工资表上注明:“委托李凤敏垫付”,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因被告工厂倒闭,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系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请求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请求为要约,原告同意垫付行为为承诺,双方因要约和承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6,136.5元,有工人工资表等证实,且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执,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垫付工资806,136.5元给原告李凤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1元,由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杰书 记 员 雷瑟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