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黄甲等与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甲,黄乙,叶某某、黄甲、黄乙与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产,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78号原告:叶某某。原告:黄甲。原告:黄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邢丹露,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官××号。负责人:黄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叶某某、黄甲、黄乙与被告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丹露、尹志南,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黄甲、黄乙起诉称:三原告系黄丁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12月7日,黄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嵊州市××街道招村地方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丁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超越相撞,造成黄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丁无事故责任。黄丁受伤后即住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某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9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某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8日死亡。原告因黄丁的死亡共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832723.15元,护理费266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22671.90元,交通费2002元,住宿费1227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03147.54元。因黄丁伤势较重医疗花费较大,家庭经济困难,曾于2011年4月2日将2011年4月1日前花费的费用392169.44元诉至法院,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绍嵊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减去已诉部分,剩余损失共计1110978.10元。按照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黄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10978.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丁某某驾驶的轿车与黄丁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嵊州市××街道新建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以及三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1)绍嵊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亲属因该次事故医疗费部分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证据3、医院住院病历三份:浙一、浙二医院的门诊病历、××病人门诊病历、杭某武警医院病历等(原件在(2011)绍嵊民初字745号案件中),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受害人于2011年9月7日出院,出院的症状为:1、脓毒血症;2、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3、肺炎呼吸衰竭;4、脑挫伤;证据4、医疗费发票22张、用药清单一份,浙江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详细记录一组,证明受害人在上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陪护证明,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证据6、农某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交通费发票五大张,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2002元;证据8、住宿费一大张,证明原告方的住宿费损失122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新建村证明中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予以认可,但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的证明主体不符。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依据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医疗费与保险公司不再有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出院记录只能证明受害人是因该症状死亡的,但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方本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对受害人黄丁的遗体进行法医学解剖,对死因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现因遗体已经火化,故无法再作法医学分析,但结合受害人治疗经过及最后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受害人在经过医院抢救后,终因“1、脓毒血症;2、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3、肺炎呼吸衰竭;4、脑挫伤。”等原因无法医治,于次日死亡,故受害人黄丁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受害人黄丁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同时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身份关系的证明,经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本院作出的(2011)绍嵊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既判力,即受害人当时因医疗花费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对已经发生部分,先行起诉,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该判决,从该判决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者××额××内足额由保险公司某接支付受害人保险金;同时,判令丁某某赔偿受害人76535.84元,合计赔偿386535.84元。对于证据3、4,系受害人黄丁受伤后治疗经过,受害人经过浙一、浙二、杭某武警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70天,最后因确诊为:1、脓毒血症;2、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3、肺炎呼吸衰竭;4、脑挫伤等疾病。因救治无效而被迫出院。同时,又花费医疗费、护理器具等费用合计442971.41元.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系医院针对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极度病重所作出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结合受害人的伤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系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因受害人本身从事的农业劳动,并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8,受害人因长期在杭某治疗,其亲属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均属合理性支出,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叶某某系受害人黄丁的妻子,黄甲、黄乙系受害人黄丁的女儿与儿子。2010年12月7日,黄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嵊州市××街道招村地方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丁某某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超越相撞,造成黄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丁无事故责任。黄丁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某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0天,于2011年9月7日诊断为:1、脓毒血症;2、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3、肺炎呼吸衰竭;4、脑挫伤等疾病。受害人因救治无效而被迫出院,于2011年9月8日死亡。下列损失可以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器具、护理材料等费用442971.41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护理费453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丧葬费15325元,住宿费1227元,交通费2002元,误工费1758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5917.01元。另查明,受害人生前对已经发生医疗费用,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绍嵊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丁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者××额××内由保险公司足额支付受害人保险金;判令丁某某赔偿受害人76535.84元,合计赔偿386535.8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公司在丁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尚有11万元可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丁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黄丁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丁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丁某某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生前系农业户口,又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受害人相应的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应的费用。因受害人病重,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经医院诊断需要两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而去世,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被告丁某某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某某、黄甲、黄乙因黄丁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合计110000元;二、丁某某赔偿叶某某、黄甲、黄乙因黄丁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护理器具、护理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5917.01元;三、驳回叶某某、黄甲、黄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9元(原告申请缓交,被本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7399.50元,由叶某某、黄甲、黄乙负担1399.50元,丁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