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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范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范某某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