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蹇某与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黄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46号原告蹇某。被告黄某。原告蹇某诉被告黄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将东某工业区消防工程(242米)交由原告承包,约定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680元。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东某工业区消防工程242米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680元,已支付2300元,欠7500-2500=5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到访石岩城建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元。因无法联系被告,涉案工程的厂方又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石岩城建办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已付原告4800元,加上欠付的5000元已超过收条记载的总额96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诉讼请求中放弃超出的120元,向被告主张欠款4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2010年11月24日收据、受理事项详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东某工业区消防工程242米,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人民币968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4800元,尚欠488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48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蹇某支付欠款4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温燕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