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山虎、邬建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山虎,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学雷,。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王山虎。被告:邬建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顾晓明。被告:吕宇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建中、马青。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昱、张倩。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山虎、邬建强、顾晓明、石旭初、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及被告邬建强、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委托代理人应建中、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王山虎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9)最保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恒隆公司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山虎发放贷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山虎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王山虎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被告邬建强、顾晓明、石旭初、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公司)为被告王山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山虎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山虎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王山虎向原告支付利息182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3、被告王山虎向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王山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5、被告邬建强、顾晓明、石旭初、吕宇梅、丽鑫公司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旭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变更上述5、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丽鑫公司对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恒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山虎的借款合意表示及相关的贷款合同约定。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吕宇梅、丽鑫公司承担担保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在发放贷款以前,被告王山虎申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银行本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山虎支付100万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山虎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6、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8000元。被告王山虎答辩称,被告王山虎未收到原告恒隆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原告在发放贷款的环节出了问题,违反了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额保证贷款的约定,原告开具了本票,但是被告王山虎并没有收到任何本票及贷款款项,也不存在其他其他贷款未还的情况。同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主合同没有成立,相应担保责任也不存在。被告邬建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山虎一致。被告顾晓明答辩称,在2009年时被告王山虎是出面帮自己贷款300万元,但已经还清。本案所涉100万元的贷款是自己向原告所借,并由他人进行担保,与被告王山虎无关。被告吕宇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顾晓明一致。被告王山虎、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未提供证据。被告丽鑫公司答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函也没有通过董事会的决议,是没有效力的,故被告丽鑫公司不应负担保责任。被告丽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丽鑫公司声明一份,证明该担保函没有通过董事会的决议,石旭初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2、丽鑫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17、18、29条规定担保需通过董事会决议,故被告丽鑫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没有收到。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被告王山虎、邬建强的意见,且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丽鑫公司认为没有参与贷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涉贷款无关,诉争的贷款没有发生。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保函中石旭初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涉400万元的保函的款项已经借到,但已经偿还。被告丽鑫公司对保函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顾晓明私自盖章的,没有通过董事会决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对这份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山虎作为借款人确实提出了申请,但是在贷款整个程序中没有借到申请的30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的100万元。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对证据无异议,但本案所涉贷款100万元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吕宇梅的。被告丽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申请书,只能证明被告王山虎就贷款进行了申请,原告是否发放了贷款,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这份本票,且本票无背面信息。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将本票直接给了被告吕宇梅。被告丽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本票没有签收及背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山虎收到贷款,按规定来说,借款借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发放贷款之前,有了借款借据之后才发放贷款的,但原告并未发放贷款。被告顾晓明、吕宇梅认为借款借据是配合贷款行为而出具的,被告王山虎、邬建强所说的事实是存在的,应是先出具了借款借据之后才发放贷款的,如果没有实际发生贷款,也有可能产生争议的。被告丽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山虎收到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合同上没有约定,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丽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主债权中没有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关于该笔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对被告丽鑫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不是由公司章程来决定的,它是约定董事会内部的,另外顾晓明占有丽鑫公司55%的股份,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董事会决定事项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对外担保是重大事项,是需要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被告王山虎、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均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调取本案所涉本票背书及提示付款后金额入账交易明细各一份,系由被告吕宇梅持有本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将票据金额100万元入到其名下账户。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山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山虎既没有收到也没有持有过该本票,背书部分签名存在伪造情形,且本票提示付款后票据金额通过转账方式进入了被告吕宇梅的账户,故被告王山虎不应承担还贷责任。被告邬建强称对此不清楚。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同意被告王山虎的质证意见,且吕宇梅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吕宇梅的会计去办的。被告丽鑫公司认为本票背书人王山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王山虎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各被告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对被告丽鑫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山虎、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对于本院调取的两组材料,原告及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各被告的异议部分,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王山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恒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嘉恒贷(2009)最保借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山虎发放贷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并由邬建强、顾晓明、石旭初提供担保。另外,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9日,被告吕宇梅、丽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山虎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吕宇梅出具的保证函为400万元,丽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山虎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山虎依据嘉恒贷(2009)最保借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由被告王山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0年3月5日到期。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0日向工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王山虎的本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后被告吕宇梅于2009年11月23日持该本票向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名下账户。原告认为,根据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山虎发放了100元的贷款,被告王山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丽鑫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山虎认为原告与自己虽存在借款协议并申请贷款,但并未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建强、丽鑫公司称被告王山虎未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主债权不成立,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丽鑫公司并称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故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顾晓明、吕宇梅称该100万元是自己向原告所借,与被告王山虎无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借款人王山虎发放100万元的贷款是否履行;2、被告丽鑫公司对被告王山虎的借款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山虎依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的贷款,并于2009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遂即向工商银行申请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本票载明收款人为被告王山虎,因此,可以表明,被告王山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符合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是否将100万元的本票直接交付给被告王山虎,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因此,原告是否向借款人王山虎履行了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义务,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来予以评判。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实为贷款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山虎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借款人的名义曾于2009年5月份出面帮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并已清偿。在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山虎同样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遂即向工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被告王山虎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庭审中,被告王山虎称自己不想借款,所以在次日就没有到原告处取要本票,原告也没有将本票交付给自己。而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在庭审中称本案所涉100万元贷款,是后来与原告变更了借款协议,由被告顾晓明、吕宇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所借,原告也是将本票交付给了吕宇梅,与被告王山虎无关,又称以为该100万元贷款是被告王山虎出面帮其借的。本院认为,被告顾晓明、吕宇梅的陈述自相矛盾,如被告顾晓明、吕宇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另有相关借款协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顾晓明、吕宇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另有相关借款协议,那被告吕玉梅接收原告的载明收款人为王山虎的银行本票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由此亦可印证,被告王山虎的上述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王山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面贷款,而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顾晓明、吕宇梅,在此客观情况下,原告即使将本票交付给贷款实际使用人吕宇梅,应视为原告向借款人王山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实践中此种履约方式也不违反常理,也合符借款人王山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山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至于被告王山虎、邬建强异议称原告未按约定的支付方法方式发放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变更了贷款的支付方式方法,但并不影响贷款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被告王山虎、邬建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王山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向被告王山虎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贷款,故根据约定,被告王山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应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且根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丽鑫公司认为,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内部行为,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公司法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公司法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本案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仅有适当注意的义务,而丽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在保证函上盖章签字行为,表明丽鑫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本案中,保证函的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函合法有效。至于丽鑫公司是否经董事会决议而提供担保可由其公司内部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丽鑫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0年3月5日到期;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本案中,借款人王山虎及各保证人均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20日始至201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借期内约定利息,及自2010年3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王山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山虎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山虎作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丽鑫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王山虎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丽鑫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丽鑫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始至201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借期内约定利息及自2010年3月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山虎赔偿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对被告王山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山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王山虎负担,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