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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闯闯、廉志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方如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闯闯,廉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方如辉,丁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任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方如辉,(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丁来生,(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被告方如辉、被告丁来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放弃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如辉、被告丁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丁来生驾驶方如辉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行驶至与东范疃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成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评损鉴定书定损为16875元,现场车辆施救费800元。被告拒不赔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6875元,施救费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第二被告方如辉未做答辩。第三被告丁来生未做答辩。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6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被告丁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闯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欲证明车损16875元,提交鉴定书。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只同意在交强险财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70%赔偿。3、现场施救费800元,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第二、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5时51分,被告丁来生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线与东范疃村路交叉���处时,与对面由西向东左转变行驶的原告姜闯闯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6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闯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16875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廉志高系实际车主,是姜闯闯借用廉志高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二、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6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闯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赔偿项目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16875元,现场施救费800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计176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廉志高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17675元;二、驳回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姜闯闯、原告廉志高自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红磊审判员  刘金凤审判员  朱艳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