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鲁阿林与马从彬、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阿林,马从彬,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鲁阿林。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吴赢。被告马从彬。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裕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鲁阿林诉被告马从彬、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阿林的委托代理人汪红妖、吴赢、被告马从彬、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阿林诉称:2009年8月7日5时,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69号,被告马从彬驾驶浙A×××××号大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马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上上较重,经杭州市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两年以上骨折未全愈合,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26周为宜,营养期限为26周为宜。经查,被告马从彬驾驶的浙A×××××号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裕昌公司,其已投保于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裕昌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30055.51元,被告马从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鲁阿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车辆信息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裕昌公司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系车辆承保公司;4、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各一份、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各一份、第三次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各一份、第四次住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各一份、第五次住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第六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结算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间:6、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十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7、助行器发票一份,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8、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清单、发票各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他费用。被告马从彬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我是裕昌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当时我在上班,我认为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马从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裕昌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各项非医保赔偿106020元,前期辅助器具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口本,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可。护理期限26周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800元。住院伙食138天安15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余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第二、三、五次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及护理期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裕昌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第二、三、五次住院发票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针对该项争议事实,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将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过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医保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该项支出符合实际需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从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5时,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69号附近,被告马从彬驾驶被告裕昌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货车倒车时,车右后轮碾压原告鲁阿林左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马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从彬系被告裕昌公司职员,事发当时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伤势后经杭州市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前后六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二、三、五次住院,经鉴定与事故关联性分别为50%、10%、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原告受伤,共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1992.1元,其中医保支付1383.14元,实际产生损失30609.16元。辅助用品费用36.5元。误工时间结合第一次鉴定意见及后期治疗情况、原告退休时间确定为233天,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83.9×200=19548.7元。护理时间采信原告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计算为83.9×4×30=10068元。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确定为241.17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为21×15=315元。残疾赔偿金5198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9600.63元。原告的直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于第二次住院治疗左腓总神经的治疗行为与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中载明系“因2009年9月4日车祸造成左下肢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且其2009年车祸当日就诊记录有记载“左足肿胀、轻压痛”,可证实在车祸当时左下肢有受损的情况,应予确认治疗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对该治疗行为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鲁阿林医疗费(含辅助用品)、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9600.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14600.6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范举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