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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付尚强与高淳县利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蒋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尚强,蒋广华,高淳县利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付尚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蒋广华。被告高淳县利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陈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升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尚强与被告蒋广华、高淳县利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利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尚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蒋广华、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升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尚强诉称,2011年9月4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蒋广华驾驶苏A×××××轿车沿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康城路段,车辆追尾撞击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变更车道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被告蒋广华支付大部分医药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广华驾驶挂靠在利群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广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利群公司系挂靠关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4057.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利群公司辩称,被告蒋广华与本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蒋广华驾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按医保范围进行审核,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医治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70元/天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为15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结合公告交通标准,认可100元;车损应按定损的15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1时15分左右,蒋广华驾驶苏A×××××轿车沿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由东向西行至金地康城路段,追尾撞击前方同向付尚强驾驶的变更车道的二轮电动车,致付尚强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付尚强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四肢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付尚强在高淳县人民医院七病区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高淳县人民医院七病区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付尚强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9月28日、10月19日前往高淳县人民医院复诊,2011年9月21日的病历中记载休息、9月28日和10月19日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记载休息1周。付尚强至今共花费医药费4145.90元,其中蒋广华支付4057.90元。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蒋广华驾驶的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广华与利群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付尚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付尚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药费88元,予以认定。对于蒋广华已垫付医药费,因付尚强患有糖尿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付尚强在起诉时主张的医药费损失额中已扣除该已付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5天=153元;3、营养费为10元/天×8.5天=85元;4、误工费。付尚强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和建休46天,共计55天。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头部损伤,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误工期为30日的规定,认定付尚强的误工期限为30日。付尚强提供了高淳县桠溪镇穆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最近几年一直在本地附近做工,每天工资为70元,主张误工费70元/天。本院认为,付尚强主张误工费70元/天依据不足,酌情认定50元/天,误工费为30天×50元/日=15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5日×50元/日=42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20元;7、财产损失。付尚强提供了金额为220元的修理费收据2张,主张车损150元。付尚强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0元。以上共计2521元。蒋广华驾驶的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尚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付尚强要求蒋广华、利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尚强医药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营养费8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25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150元,共计赔偿25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付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蒋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